作者:四川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来源:四川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时间:2023-03-10
(2021年8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48号公布 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提升地方粮食储备市场调控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保障区域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粮食储备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粮食储备包含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和企业储备。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由省、市、县三级组成,企业储备分为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
第三条 地方粮食储备坚持规模合理、布局科学、优储适需、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粮食储备包括稻谷、小麦、玉米、青稞等原粮储备,散装食用植物油储备,大米、面粉、小包装食用植物油等成品粮油储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的主体责任,落实储备规模,优化储备布局和品种结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方粮食储备的行政管理,指导协调下级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政府粮食储备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等财政资金,并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相关规定办理财政资金支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本级粮食储备方案和动用方案。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及其辖内各级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所需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地方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及其他组织承担地方粮食储备经营管理、仓储设施管理和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对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九条 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社会责任储备。鼓励粮食消费和耗用量较大的其他企业及组织建立社会责任储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等措施,支持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及组织。
第二章 储备计划
第十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计划管理。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需要,核定省级和市(州)人民政府的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市(州)人民政府核定本级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府粮食储备规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本级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品种结构及总体布局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粮食安全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增加本级或者下级政府粮食储备规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政府粮食储备承储计划,应当确定入库成本。入库成本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以小麦(含面粉)、稻谷(含大米)、青稞等口粮品种为主。成品粮油储备不得以原粮、散装食用植物油形式储存。
第十四条 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地方政府粮食储备重点布局在大中城市、市场易波动地区、粮食产区、缺粮地区和灾害频发地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粮食储备方案,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同级机构提出收储、销售计划,并下达承储企业实施。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六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与其承储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保管、质量安全检验等能力。
第十七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完善储备运营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计划。
(二)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进行入库和出库检验,定期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库存进行质量和品质检验,建立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质量安全档案。
(三)健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发现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并及时处理,防止损失扩大。
(四)承储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立即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抵押或者质押、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二)虚报、瞒报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品种、数量、质量,未经批准串换品种以及变更储存库点;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原粮、散装食用植物油储备进行入库前空仓(罐)验收和入库后数量验收,对政府粮食储备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入库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以当年产新粮食为主,产新前可以购入上年度生产的粮食,并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本级政府粮食储备进行入库后质量检验验收。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出库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第二十二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贷款应当与粮食库存增减挂钩,实行专款专用,贷款利息根据入库成本和相关利率规定予以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损耗不得超过规定额度。
鼓励承储企业运用信息化管理、低温储粮等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减少粮食损耗。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承担;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等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粮食储备仓储物流、质量检验等设施设备规划和建设,提高政府粮食储备安全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储备轮换
第二十六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轮换应当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均衡轮换,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二十七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计划轮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轮换。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自粮食轮出次月起4个月内完成轮入。因不可抗力或者宏观调控需要,经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同级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期内承储企业不享受超期轮换粮食相应的财政保管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
成品粮油储备由承储企业结合运营管理实际适时组织轮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轮换周期按照不同品种储存年限确定。主要品种储存年限为稻谷3年、小麦4年、玉米2年、散装食用植物油2年。成品粮油根据生产保质期限适时轮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粮食品质和宏观调控需要,可以调整轮换周期。
第二十九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轮换: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超过规定储存年限并接近不宜存的;
(三)不宜存的;
(四)其他应当轮换的。
第三十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购销、轮换主要通过粮食交易中心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也可以采取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第五章 储备动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稳定粮食市场、提高应急效率的原则,依法动用本级或者下级政府粮食储备和社会责任储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和社会责任储备分级动用措施纳入本级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的监测,建立健全本级粮食储备动用预警机制,适时提出动用建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和社会责任储备: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按照逐级动用原则,先行动用本级政府储备,本级政府储备不足的可以申请动用上级政府储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动用社会责任储备后,按照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动用指令,由粮食储备承储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具体实施。
紧急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下达动用指令。
第三十七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和社会责任储备动用情况,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和社会责任储备动用后,有关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等有关部门的安排及时恢复动用的粮食储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方粮食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储备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粮食储备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财政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实施粮食储备监督检查活动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地方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及其他组织,检查地方粮食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粮食储备有关情况;
(三)调阅、复制地方粮食储备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组织开展地方粮食储备质量安全检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保障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的主体责任,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约谈下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粮食储备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信息管理平台,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状况等实行动态远程监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并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粮食储备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粮食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